广义上,产生还包括决定和任命,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中的决定……人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等。
第二,公众参与方式过于单一。换言之,行政权力对网约车市场进行规制的根本目的只有一条,即为了保护和方便消费者。
北上广深4地的人大常委会,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立法备案审查条例(办法)中,均要求对本级政府出台的规章的适当性进行审查。第一,4地征求意见稿出台的时间距离生效时限过近,压缩了公众参与所必需的时间。实现法之正义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没有后者作保障,法的实体正义难以实现,或者存在实现的风险。所以,将普通车辆排除在网约车外,必将影响大多数普通家庭的就业和收入。地方政府应当据此及时起草并公布本地的管理办法草案,以便有足够的时间听取和吸收公众合理的意见建议。
天津、重庆、成都等一线城市对网约车、驾驶员资格等许可条件相对宽松,有的地方仅与《暂行办法》的规定保持一致,这些暖心条款受到公众普遍欢迎。但是,4地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仅在官网上公布了征求意见稿,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征求意见。(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在广州市海龙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案上,最高人民法院指出: 三联公司只是侨都公司投资三方中的一方,无权决定海龙王公司参加珠江侨都项目的开发。权威判决对全国法院都具有指导性,而普通判决则仅具有参考意义。前三点综合起来其实只是对登记机关审查职责的说明:第一点指明了登记机关审查职责的积极内容,第二点否定了对侵权行为的预见可能性,第三点否定了对民事侵权的审查义务。(5)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第7条)。
其间的争议应受《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调整,与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其考虑事项是可以在实定法找到根据的。
例如,工商机关对虚假广告的查处,其目的多在于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维护全体消费者的利益,而与个别消费者之间没有内在的联系。[12]既然撤销登记也不能使权益损害得到恢复,那就不存在救济的必要性。如此,与具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从第三人资格的标准拓展成为申请人资格的标准。(二)关于利害关系的判断框架 这种行政法律利害关系应当如何判断呢?二审法院的判断框架是这样的: 判断构成利害关系的要素有二:一是申请人的权益受到损害或有受到损害的现实可能性。
(2)利害关系人具有申请人资格,必须权利受损与所诉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在判断第三人的原告资格上,日本最高法院采用了下述基本框架:第一,为原告资格提供基础的是实体法上的权利利益。第二,为原告资格提供基础的是行政法规范所保护的权利利益,因而在理论上就是与私法上权利利益对置的公法上的权利利益。(着重号系引者所加,下同) [③]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第213页。
第四,在所谓环境行政诉讼等主张因行政相对人的事实活动而受到侵害的类型中,有必要划定具有原告资格者的范围,这主要是从地理上划出界线。(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二、本案判决前的判决与法理 对于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如何判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何认定,这里先来梳理在本案判决之前的判决与法理,以期明确本案判决的可能意义。但即便强化行政复议在维护公益上的功能,允许民众在个别领域提起行政复议,也应以特定法规个别授权为宜。
或许可以用下面这一等式勾勒其思考: 行政机关的审查义务=实体法上的行为要件=适用行为要件的考虑事项=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如果登记决定的考虑事项中包含着保护个别性私人利益的目的,那么,行政实体法上的行为规范就是保护规范。而其具体的判断方法则是回到实体法的行为规范,考察适用行为要件时是否将保护个别性私人利益作为考虑事项。上诉人上海超慧实业有限公司与建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支付货款后,建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上诉人认为这是由于被上诉人审查不当所导致的,然而上诉人与建材公司发生的商业往来属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受到的利益侵害,并非由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所导致。依据上述解释,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本判决是针对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所作的判断,确立了申请行政复议上利害关系的判断基准。[⑱] 在关于行政复议申请资格的黄陆军案判决之后,有法院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判断上作出了与前者判断基准几乎相同、但却更为清晰的判决: 镇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京口分局针对建材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对照相关规定,审查认为其提交的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因此对建材公司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为其发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确认建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的资格,准许建材公司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对不特定的人进行货物交易,其目的是规范企业的责任限度,而不是保证登记的企业能够完全履行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上诉人的这一债权也未设定特别的保护。第二,必须是自己的权利受到行政行为的处分或受到行政行为结果的必然影响。
二是权益损害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即具体行政行为是因,权益损害是果。开发公司是东阳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授权东阳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代表东阳市人民政府对其履行出资人职责而组建的国有企业,其设立符合《企业国有资产法》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并不违法。
其中,第五点属于狭义诉的利益,即原告具体的实际利益或保护的必要性。这种认识或许也影响到了司法的判决,黄陆军案可以说是其集中体现。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10月26日,黄陆军等18名原告向被告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第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东阳市开发总公司设立登记、内衣城公司设立和变更为世贸城公司登记、商管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不服,请求撤销相应的登记行为。针对行政复议第三人的资格标准——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行政复议法》第10条第3款),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中指出,复议的决定结果与现持证人张成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时应正式通知张成银参加复议。近期代表性的研究作品有王天华:《行政实体法的保护与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从保护规范理论看我国的原告资格认定问题》,应松年主编:《当代中国行政法的源流——王名扬教授九十华诞贺寿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本文拟以黄陆军等人不服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行政复议案(以下简称为黄陆军案)为对象,[①]分析实践中利害关系判断的发展现状,揭示其中的判断框架和基准,以期获得利害关系判断上的相对确定性。进入专题: 利害关系 。
二审法院首先认为黄陆军等与工商登记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然而又指出经工商登记的公司与黄陆军等之间存在的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最后认可了工商局关于上诉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律利害关系的判断。故而,在究竟是否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存在模糊地带的地方,可按照2014年《行政诉讼法》的精神将其解释为具有《行政诉讼法》所要求的利害关系。
[⑲] 有人主张,为了强化行政复议的内部监督和解决纠纷功能,复议申请人资格的标准定位宜采用比诉讼原告资格更宽泛的标准,从而让更多人有权对行政行为提请复议监督,将更多行政纠纷纳入复议渠道。行政机关适用特定的法律规范作出决定,虽然并不限于某一特定的法律规范(诸如登记的规定),而是要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把握和适用某一条文。
私人利益既然应当被考虑,他就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建立起利害关系。[④]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4期,第36页。而本案的民事争议点为经营中的民事权益问题,而行政的争议点是登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两者并无关联。该判决同时还指出,解决劳资纠纷并非工商机关的权限范围,这一点实际上是指出了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只是法院自身可能还不甚明了。
但正是这种简单的案件,却颇能考验法院的方法和智慧。其次是存在具体行政行为,否则就不存在行政法上的救济。
张旭勇:《法律上利害关系新表述——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生成模式探析》,《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等等。故而,二审法院对利害关系的判断特别之处在于前三点内容。
相对高位的保护目的经过考虑事项的具体化之后,才能对具体的制度发挥控制的功能。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公司住所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